对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其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首先应深入理解和掌握“职务科技成果”的基本概念,按照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而非个人,也就是说成果的经济权利、财产权利属于单位,单位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虽然职务科技成果的经济权利、财产权利属于单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对于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入股后,应将单位所取得净收入或股份的不低于50%奖励给完成人,因此实际上已经充分保障了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收益。
同时,职务科技成果的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属于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例如:张三系某大学教授,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项目承担单位为大学。该项目研究所形成的科技成果为职务科技成果,如申请专利保护,专利权人为大学,发明人(署名权)为张三及团队相关完成人员。
王某是某重点高校的在职教师、科研骨干,他同时以个人名义在校外创办一家企业,对其在高校研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和产业化。在此过程中,王某及其企业未履行知识产权等相关管理手续。王某拍着胸脯表示:“我从未侵犯单位知识产权,虽然成果是在学校研发的,但凡是涉及申报知识产权保护,我都是以我自己公司的名义申报的,公司是专利的专利权人,跟学校没有什么关系。”
事实并非如此。一项科技成果是否属于职务科技成果,是由取得该项科技成果的来源所决定的。凡是通过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就属于职务科技成果。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科研人员如擅自以个人名义,或以关联企业等主体申报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为,属于侵犯单位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即使非法获得了专利授权,也不能更改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律事实。毫无疑问,王某侵犯学校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于2015年8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大幅提高了对科研人员的奖励力度,以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对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单位应将转让、许可净收入或作价投资所取得股份或出资比例的不低于50%,奖励给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奖励比例的下限,在各地区、各高校院所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进一步提高了奖励比例。例如,根据调研,我国高校对于科技成果转让的现金收入,大多采取了奖励70%乃至更高比例给科研人员的管理制度。与此同时,我国科研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和股权收益时,还享受个人所得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总体而言,我国对于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力度毫无疑问处于国际先进水平。根据调研,美国对于科研人员的奖励力度一般在三分之一左右。如斯坦福大学,对科研人员的奖励力度约为28.3%。以科技创新著称于世的以色列国的高校,普遍采取“442”模式,即分配给科研人员、院系、学校三者的比例为40%、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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